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: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,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,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,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,制定本法。
第二条: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、个体经济组织、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(以下称用人单位)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,适用本法。
第三条:订立劳动合同,应当遵循合法、公平、平等自愿、协商一致、诚实信用的原则。
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
第七条: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。
第八条: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,应当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、条件等,并有权了解劳动者的基本情况。
第九条: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证件或收取财物。
第十条:建立劳动关系,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。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,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。
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
第二十九条: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,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。
第三十条: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。
第三十一条:用人单位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,应按规定支付加班费。
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
第三十六条: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,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。
第三十七条:劳动者提前通知用人单位,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。
第三十八条: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形下,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。
第三十九条:劳动者在特定情形下,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。
第四十条: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形下,可以提前通知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。
第四十一条:用人单位在符合特定条件时,可以裁减人员。
第四十二条:在特定情形下,用人单位不得依照第三十八条、第四十条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。
第四十三条: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,应当事先通知工会。
第五章 特别规定
第一节 集体合同
第五十一条: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订立集体合同。
第五十二条: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专项集体合同。
第二节 劳务派遣
第五十七条:经营劳务派遣业务需具备特定条件。
第五十八条: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,应履行用人单位义务。
第五十九条:劳务派遣单位应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。
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
第六十八条: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的用工形式。
第六十九条: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。
第六章 监督检查
第七十三条: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。
第七十四条: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。
第七章 法律责任
第八十条至第九十五条:规定了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各种情形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。
第八章 附则
第九十六条: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,其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相关规定。
第九十七条: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存续的劳动合同,继续履行。本法施行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,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。
第九十八条: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。